第九条乡村医生从事卫生防疫工作,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防疫工作的相关规定。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,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的,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医疗卫生主管部门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的管理,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乡村医生的任职资格、岗位聘任、日常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。
第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遵循医学伦理,忠诚履行职责,服务群众。
第四条 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一定的医疗卫生知识和技能,掌握基本的医疗常识和技术,能够独立诊治常见病、多发病。
第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实行预防为主,治疗为辅的医疗卫生工作原则,对居民的身体健康进行长期监护、指导和健康教育。
第六条 乡村医生应当依据服务对象的特点,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,为居民提供优质、方便、及时、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。
第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与区域内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协作,及时向其反馈和汇报工作情况,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。
第二章 任职资格
第八条 乡村医生的任职应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具备中专或以上医学专业毕业证书,或通过乡村医生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。
(二)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,能够忠诚履行职责,服务群众。
(三)身体健康,能够胜任基本的医疗工作任务。
(四)经过区域内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,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和聘任手续。
第九条 乡村医生从事卫生防疫工作,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防疫工作的相关规定。
第十条 乡村医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,不得从事医疗广告、虚假医疗行为等有违医德和法律法规的行为。
第三章 岗位聘任
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的岗位聘任应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从事乡村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满一年,在履行工作任务中表现优秀,经评审合格。
(二)具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资格和聘任证书。
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的岗位聘任应当实行公开、公正、公平的原则,依据工作表现、医疗卫生技术水平、服务质量、受益人满意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,择优录取。
第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经过岗位聘任后,应当签订《乡村医生服务协议》并严格执行服务承诺。
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的任期为三年,届满后视工作表现、服务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继续聘任。
第四章 日常管理
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主动接受区域内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,及时向其反馈和汇报工作情况。
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应当定期参加培训,不断提高医疗卫生知识和技能水平,提高服务质量和效果。
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遵守工作时间制度,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任务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工作。
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应当妥善保管医疗卫生服务记录、档案和医疗设备,规范药品管理,防止药品滥用、浪费和乱收费现象的发生。
第十九条 对于乡村医生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,应当及时进行纠正、整改和处理,对于情节严重的,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,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的,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之前发布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规定,以本条例为准。
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医疗卫生主管部门。